身体不适无法继续理疗,但“特价套餐”无法退?法院判了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6-04-09 15:01

购买理疗套餐后

身体健康出现问题

与商家协商退款

却被以“特价套餐”为由拒绝

消费者该怎么办

请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个案例

案情简介

2024年9月,李某在A公司店铺内花费2100元购买8次心脏调理套票(含赠送1次)进行理疗,并于当日、次日分别进行1次心脏调理。后李某感觉身体不适,前往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颈椎病、气血亏虚症及失眠。出院后,李某再次使用套票接受2次理疗,但理疗后仍感到身体不适,遂向A公司申请未使用次数按比例金额退款1200元,遭拒绝后,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A公司辩称,发货单上写明特价优惠套餐不可以退款,其系买卖合同的守约方,未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退款义务。

法院审理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合同条款“特价优惠套餐不可以退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此项条款印制在发货单上,而发货单是A公司为重复使用单方提前印制的,发货单上的合同条款并未与李某提前协商,故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A公司主张,李某在消费前进行了体验,其知悉该条款关于不能退款的约定,但A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采取足以引起消费者注意的方式,对该格式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故该条款依法不认定为合同条款。此外,该合同条款不合理地限制、排除了李某作为消费者在无法获得良好服务、合同相对方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的法定解除权,即使成为合同条款也属无效。

关于李某要求退款案涉套票剩余次数款项的问题。首先,李某向A公司预先支付2100元,A公司按次数向李某提供相应服务,双方形成预付式消费合同关系。其次,李某主张其在A公司进行心脏调理后,未达到A公司承诺效果,且其因身体不适,亦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案涉合同涉及的服务为身体调理服务,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不宜强制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基础条件发生变化的情形。最后,双方于庭审中确认李某首次心脏调理为赠送体验,案涉套票剩余4次心脏理疗服务,与李某提交的消费记录一致,故对于李某要求退款1200元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A公司退还李某未消费套票金额1200元。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当下,餐饮、教育培训、理疗健身、美容美发等行业常以充值赠余额、低价期限卡、特价礼包券等形式吸引消费者存入预付款,这种消费方式虽能让消费者享受较大折扣与使用便利,但实践中,经营者常以“特价不退”“遗失不补”等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权利,在出现商家服务质量下降、店铺搬迁、消费者发生不可预见的健康变化等情形时,消费者退卡难、维权难。为规范预付式消费市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了预付式消费合同的解除情形及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标准。

鹏法君提醒,经营者应当诚信履行合同义务,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勿以“特价套餐”“概不退换”等格式条款排除消费者的法定权利;消费者在购买预付式消费服务时,应谨慎选择经营规范、信誉良好的经营者,仔细核对合同条款,留存书面合同、聊天记录等证据,若因自身身体健康等不可预见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可优先与经营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付式消费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 消费者请求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经营者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变更经营场所给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明显不便;

(二)未经消费者同意将预付式消费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

(三)承诺在合同约定期限内提供不限次数服务却不能正常提供;

(四)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消费者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其他情形。

预付式消费合同成立后,消费者身体健康等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消费者明显不公平的,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预付式消费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供稿:罗湖区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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