琼海男子梁某和王某合伙承包经营槟榔园。梁某在未征得王某同意的情况下,将槟榔园的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雷某。王某发现后,起诉要求确认梁某与雷某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近日,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第三人雷某属于善意取得槟榔园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经过
两人合伙经营槟榔园
一方擅自转让引发纠纷
2024年5月,王某与梁某商议共同承包经营位于琼海市某农场的一处槟榔园。梁某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周某签订《槟榔园转让承包合同书》,支付250万元取得该槟榔园的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31年6月30日。
2024年11月28日,王某与梁某签订《承包槟榔园合伙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经营该槟榔园,梁某出资并负责经营管理,王某提供技术指导,利润分配为梁某60%、王某40%;亏损按比例分担。双方未对合伙财产的处置作出特别约定。
2025年6月9日,梁某向王某送达《解除合同告知函》,告知不再合伙。2025年6月12日,梁某与雷某签订《槟榔园转让协议书》,以151万元将案涉槟榔园的经营权转让给雷某。雷某于同年6月14日付清全部转让款,并实际接管、经营管理槟榔园。
王某认为,梁某未经其同意擅自转让合伙财产,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将梁某、雷某诉至琼海市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槟榔园。
法院判决
第三人属于善意取得
转让协议有效
琼海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与梁某签订的《承包槟榔园合伙协议书》合法有效,案涉槟榔园属于两人的合伙财产。梁某未经王某同意转让该财产,属于无权处分。同时,无权处分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该案中,雷某根据梁某与周某签订的《槟榔园转让承包合同书》,有理由相信梁某对案涉槟榔园享有处分权,且没有证据证明雷某知道该财产属于合伙财产。雷某支付的151万元转让款未偏离市场价值,且已实际接管槟榔园,属于善意取得。梁某与雷某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适用于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存在多个受让人的情形。
法院认为,在该案中,王某并未在梁某转让时提出购买意愿,且雷某已善意取得,王某的优先购买权主张缺乏依据。至于王某因梁某擅自转让造成的损失,属于合伙合同纠纷范畴,可另案主张。
最终,琼海法院判决,驳回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王某不服,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省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梁某无权处分合伙财产,但雷某善意取得案涉槟榔园经营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王某主张的优先购买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合伙人可另案起诉主张损害赔偿
海南瑞伊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积祯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只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即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明确,若出卖人因欠缺处分权,导致物权最终无法完成转移,买受人可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该案中,梁某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合伙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但该情节不影响其与雷某所签的转让协议的法律效力。
陈积祯介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于动产、不动产所有权,当事人善意取得用益物权等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善意取得规则。案涉槟榔园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受让人雷某查看了梁某与原权利人周某签订的转让承包合同,有充分理由相信梁某享有合法处分权,现有证据亦无法证实雷某知晓该槟榔园为合伙共有财产;同时雷某支付了与市场价值相符的转让款,并实际接管、经营案涉槟榔园,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构成要件,因此雷某依法取得槟榔园经营权,王某无权要求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针对的是合伙人对外转让个人合伙财产份额的情形,而该案是合伙人擅自处分全体共有的合伙财产,二者法律性质不同。梁某违规处分合伙共有财产,确实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王某虽无法追回槟榔园经营权,但可另案起诉梁某,要求其赔偿因擅自处分合伙财产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陈积祯提醒,在合伙经营过程中需做好风险防范,务必签订内容完备的书面合伙协议,清晰约定合伙财产共有属性、重大财产处分流程与权限;对于土地经营权、不动产等大额重要资产,尽量将权属、经营权登记至全体合伙人名下,或以书面形式对外公示财产共有状态;一旦发现合伙财产被他人擅自处置,要第一时间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避免财产权利进一步流转;若第三人已依法善意取得物权,无法追回财产时,应及时向无权处分的合伙人主张损害赔偿,依法维护自身权益。
作者:李成沿